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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第一起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顺利结案
时间:2019-08-23 15:29      来源:赤峰市卫健委

    2018年8月,宁城县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简称执法局)接到一起群众投诉举报,举报人称,其亲属在甸子一家叫宁城县某化妆品城的店内,做“线雕”、“双眼皮”等美容手术项目后,出现不良反应,要求进行调查。该局接到举报后的半小时内就赶到了被举报单位所在地,展开调查核实。经查该店有营业执照,批准的项目是化妆品经营。本店经营者称,因经营化妆品效益不好,所以从2017年未,开始与美容师辛某合作,介绍有美容需求的人员给这名姓辛的美容师,由化妆品城提供手术场所,为顾客进行美容手术,该店经营者潘某与美容师辛某达成协议,每在该店完成一例手术,就按照总收入的40%从中提成,谋取利益。该店经营者潘某认为,在本店进行医疗美容,只是提供一下场所,没有成本,且医疗美容收费又高,联系一位就能获得40%的收入,所以开始从事此项经营活动。由举报线索得知,女顾客正是在该化妆品店接受“线雕”、“双眼皮”手术后,出现不良反应的。调查结果显示:在2018年4月 16  日,来到该化妆品城,由该店经营者潘某电话约了美容师辛某为顾客进行面部“线雕”、和双眼皮手术,美容师辛某与顾客签订了“线雕”、“针剂”、“微整”操作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签约价格为8000元。手术就在化妆品城店内一楼通往二楼过道内的一个美容床上进行的,条件极其简陋,没有任何消毒设施。调查还得知,术后化妆品城经营者潘某从顾客交纳的8000元费用中获得了3200元的收益,美容师辛某拿走了4800元“线雕”费用。案件于2018年10月10日调查终结。根据《现场笔录》,美容师辛某、化妆品城负责人潘某、顾客等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监督员认为,宁城县该化妆品城经营者潘某符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医疗美容场所,擅自开展医疗美容诊疗活动的主体要件;美容师辛某符合非医师行医的主体要件;并且三方当事人都确认8000元的手术美容费用已经完成交易和利益分配,确定为违法所得证据充分。经过集体讨论与合议后,于2018年10月12日,分别对宁城县该化妆品城经营者潘某下达了,没收违法所得3200元,罚款7000元;对美容师辛某下达了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罚款15000元,没收诊疗器械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他们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上述当事人都放弃了举行听证的权利。执法局依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向宁城县该化妆品城经营者潘某,送达了宁卫医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9日向美容师辛某,送达了宁卫医罚[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化妆品城经营者潘某和美容师辛某都不服执法局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宁城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潘某称:他只是为第三人美容活动提供场所,不存在违法行为;客户做的美容效果十分好,并未造成任何伤害,执法局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即便有处罚权做出的处罚也太过严重。美容师辛某称:她于2017年取得由全国卫生人才专业技术考试中心颁发的《全国卫生人才专业技术高级证书(中医康复理疗师)》,而且进行的仅仅是美容活动,比方说纹眉、纹绣等美容形式,而这些行为对美容者仅仅是皮肤表面侵入,根本达不到真皮层的程度,所以算不得医疗行为;执法局要求其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是强人所难;辛某称,时下美容行业均不具备上述证书,所以其认为执法局做出的处罚明显不当;且客户做的美容效果十分好,并未造成任何伤害,她认为即便执法局有处罚权力,1.5万元的处罚也太过严重。宁城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执法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做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结论,并于2019年4月8日,形成宁政复决字[2018]第17号和宁政复决字[2018]第18号《宁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了经营者潘某和美容师辛某。潘某和辛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随即将宁城县人民政府和宁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被告,向宁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宁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在第七法庭准备进行开庭审理,法庭在庭前了解了什么是医疗美容、什么是生活美容以及他们的区别后,两原告认识到自己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当庭提出撤诉,法院当庭同意了两原告的撤诉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并向执法局送达了(2019)内0429行初21号和(2019)内049行初22号《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正本。两原告潘某和辛某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和2019年7月31自觉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潘某交纳罚没款1.02万元,辛某交纳罚没款1.98万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过集体讨论执法局决定免除对两原告加处的滞纳金的部分,至此两案件得已结案。(李志广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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